行政机关负担行政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使行政职权历程中这是行政机关负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二是存在损害效果这是行政机关负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须要条件;三是执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效果之间具备内在的、一定的、直接的前因结果的关联性这亦是认定行政机关负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须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划定在行政赔偿、赔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对于损害事实原告最为清楚在证据距离上最近因此原告应当就其人身、产业受到损害等方面的事项提供证据。
同时作为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已经发生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讯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
审判员 张祺炜
综上一审讯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审判法式正当应予维持。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建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讯断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划定在行政赔偿、赔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三十二条划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淘汰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划定被告的详细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凭据或执法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讯断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杨生主张的损失包罗租金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及电话、有线网络的移机用度、衡宇修复用度。虽然汇龙镇政府建设围墙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杨生享有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但主张的应当是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
对于杨生主张的租金损失部门杨生并未提供在外租房的条约或者支付租金的票据无法证明客观上发生了租金损失。至于屋内物品的损失及衡宇修复用度杨生仅提供了一份物品及价值清单和衡宇损坏修复工程报价表,但汇龙镇政府只是在衡宇四周建设了围墙并没有证据证明汇龙镇政府对杨生的衡宇及屋内物品作出过任何行为并造成了损坏也缺乏损失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
委托署理人王新亮北京市京平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署理人宋英(系杨生妻子)女1968年10月27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龚健镇长。
应诉卖力人陆里副镇长。
委托署理人黄建元江苏东疆状师事务所状师。
上诉人杨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赔初27号行政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启东市人民政府向杨生发表了衡宇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九组的衡宇所有权证。2010年5月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启东市土地储蓄中心发表《衡宇拆迁许可证》拆迁规模东至建设路西至瀛东别墅南至灵秀路北至河南路。
杨生的衡宇在拆迁规模内。2018年8月始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政府)委托施工单元在杨生衡宇四周建设起一圈围墙围墙离杨生衡宇四周距离仅有几十公分。
2018年10月22日杨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汇龙镇政府在杨生衡宇周围砌围墙的行为违法。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91行初509号行政讯断讯断:一、确认汇龙镇政府在杨生衡宇周围建设围墙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汇龙镇政府在讯断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杨生衡宇门前(北山墙至南山墙之间)的围墙。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划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事情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例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第四项划定,行政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产业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划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产业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凭据上述划定,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造成受害人正当权益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直接损失部门获得行政赔偿。
此意味着国家赔偿是对正当权益损失予以赔偿对当事人不享有正当权利的非法利益,则不应赔偿;国家赔偿是对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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